来源:i船员
典型案例评析:疫情导致船员遣返方式变化,如何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及工资支付标准
(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社团党支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2018年9月,魏某(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雇佣劳动合同书》,约定雇佣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 22日,魏某任A船二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乙方出海时间为计算周期,甲方保障乙方年收入12万元(必须钓上所有国内船员平均产量或65吨以上),乙方全部报酬在离境出国后按季度发15000元,到港后(或乙方按合同入境后)先发剩余部分的30%,其余在1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和渔船情况有权提前或推迟三个月合同期。无论乙方随船返航或坐飞机回国到达国内之日合同自动解除。2020年6月26日,魏某随B船启程,于8月14日回到舟山。8月29日,陈某对工资进行计算,记载工作时间为21个月零4天,扣除预支费用、隔离费用、带回费用(1400 元)等还有119631元未付。同日,魏某确认收到汇款30000元和剩余工资89631元到港预付30%计26889.3元。陈某确认还欠62741.7元。陈某还记载“合同2018年9月22日到2020年6月26日,由B船带回国已解除合同”,魏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立即支付出海前劳动工资5664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4日坐B船回国期间工资15998元和坐船费用1400元,共计人民币23062元。
法院认为,魏某未举证证明出海前劳动时间和内容,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船近2年魏某领取物资和预支费用合计91420元,包括出海前借款2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出海前尚有工资未结清,故对魏某主张出海前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坐船回国期间的工资,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20年9月22日,合同约定雇主有权提前3个月解除合同,故陈某安排魏某于6月26日离船,符合合同约定,但是雇主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不等于合同权利义务即时终止,雇主理应与雇员协商确定合同提前解除的日期和法律后果,主要是回国期间的工资是否支付及支付金额,而不是待雇员回国后再单方制作工资单交雇员签字确认。魏某称在工资单签名是为了早日拿到 2020年6月26日前的工资,符合通常情理,仅从签名捺印不能得出魏某已追认合同解除之日为2020年6月26日并放弃了下船至国内港口期间的工资。考虑到远洋渔业作业人员回国途中的不确定性,合同约定合同自动解除时间为到达国内之日,较为公平合理处理了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依据,据此,认定双方雇佣关系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就该期间的工资数额,鉴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也没有约定该期间工资标准,故可以参考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计算,合同约定按乙方出海时间为计算周期,双方已就出海作业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故魏某要求按照出海作业的每月10000元工资计算回国途中的工资,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情况,酌定魏某下船至国内港口期间的工资数额为8000元。
关于回国费用1400元,因魏某并非单方要求中途回国,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未经同意擅自离船回国的,出入境所有费用自理”,应当由陈某负担,陈某在应付工资中扣除1400元回国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魏某并未实际支付该笔1400元,且魏某与陈某尚有工资欠款未付,故该笔1400元应当计算到未付工资欠款当中,魏某在本案诉请要求陈某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魏某船员工资8000元,双方均服判息诉。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李垒律师:
该案中,原告因被告欠付工资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系自然人,本案诉争的合同被定性为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原告少了一些《劳动合同法》中的保障权利。因此,船员在上船前签署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该主体的一些信息。争议中,还涉及上船前的一些工作报酬。原告主张当时被告承诺按照上船工资的一半计算,但被告否认并主张上船前的一些工作属于准备性的
工作,按照惯例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法院因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为由,未支持该项请求。对此,建议船员对于船东的一些补偿、奖励、许诺等尽可能留下书面的证据材料,以免索赔得不到支持。
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乘坐其他船只回国期间的工资请求。法官的理由是,乘船回国时间较长,且不是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实践中,船员回国通常选择乘坐飞机,如果乘船回国期间不计算工资的话,对于船员极为不公平。该项认定较为合理,也符合双方的预期。虽然,双方有确认,“合同2018年9月22日到2020年6月26日,由B船带回国已解除合同”,但法官认为双方未约定从原告下船至实际到达国内港口这段时间的工资如何计算。对此,建议船员在下船前或下船时,对于未付清的工资报酬,明确保留后续索赔的权利,或者至少不应放弃索赔的权利。
远洋作业渔船因为作业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不少受雇船员在随船出国后因各种原因在合同约定雇佣期间届满前提前回国,因远洋作业特殊性,船员领取的工资和预借款项包括船员本人及其国内家属,故一般需要船员回国后才能完成工资结算。受国外疫情影响,船员回国大多搭乘运输船,在途期间长达数月,雇佣双方对坐船回国费用和坐船期间工资极易产生争议。
本案处理结果,一方面从有利于非工资单制作方角度解释工资单关于合同期间的记载,工资单记载“已解除合同”并不能解释船员已追认合同解除之日为2020年 6 月26日,合同解除之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回国之日予以确定;另一方面,雇主要求船员提前坐船回国,应当承担船员坐船产生的费用和误工损失。以往船员一般搭乘飞机回国,2020年以来船员一般坐船回国,乃疫情原因所致,坐船费用远低于机票费用,如不计算工资,则今后不论是否有疫情发生,雇主均会优先安排船员坐船回国,由船员承担在途时间的误工损失,对船员明显不公平。对误工损失的认定,可参考船员在船期间工资的一半和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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