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分支海事局、长江引航中心:
为进一步促进引航机构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强化船舶引航安全监管,保障人命财产和水域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局制定了《长江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长江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和水域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海事局对管辖水域船舶引航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分支海事局对辖区船舶引航安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引航机构及引航员
第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并按规定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引航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关情况。
第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等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
引航机构应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引航员连续引领值班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两次引领任务之间应有合理的休息时间,避免疲劳引航。
第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引航机构应如实记录引航员的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引航员引领船舶艘次、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或器材、人员防护设备和引航所需的最新航行资料。
第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保持引航员知识更新的时效性,提高引航技能。
第九条 引航机构应及时整改海事管理机构督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 引航员应由引航机构聘用、签定劳动合同,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安排和管理,并按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引领船舶。
第三章 引航活动
第十一条 船舶或其代理人应按《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及时安排持有相适应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将引航作业计划及变更情况及时公布,供海事管理机构查询。
引航作业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的中英文船名、船舶种类、货物种类、船长、船宽、最大吃水、预计抵/离港或移泊时间、引航登(离)轮点、引航员姓名及适任等级;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包括水面以上最大尺度等基本信息;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在安排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连续引领时间超过6小时的,应至少配备两名适任的引航员。
(二)引领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至少应配备1名二级及以上引航员。
(三)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应指定其中1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十六条 如需拖轮协助,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拖轮在协助引航作业过程中应当服从引航员指挥,保持与引航员及被引领船舶的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轮,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遇恶劣天气或水域环境复杂等情况,引航员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船舶时,船长应当在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船舶在接受引航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际惯例给予引航员应有的尊重、礼节、信任和待遇,并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悬挂引航旗,夜间显示引航信号灯。
(四)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主要尺度、操纵性能及其他可能影响引航安全的设备情况,并向引航员了解引航方案、航道与泊位情况、与此次引航任务相关的航行规定和港口规章等。
(五)船长在离开驾驶台时,应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六)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七)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本船或他船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引航员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被引船舶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十九条 引航员在从事引航活动时应携带引航所需的资料和装备。
引航员登船后,应与被引船舶的船长交换引航安全信息。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引航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领船舶不适航。
(三)被引领船舶不能满足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条件。
(四)被引领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情况。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前应明确将原因告知被引领船舶的船长,并将船舶引领到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被引领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险情,引航员应当主动协助船长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并尽快向所属引航机构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配合或协助水上交通事故调查。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离船时应向船长或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离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分支海事局应每年对辖区引航机构的引航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引航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对各引航机构的督查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在上一年度督查的周年日前后一个月内完成,督查完成后要形成专项督查报告。
对于发生重大引航事故或连续多起险情、事故的引航机构,要进行特别督查。新设立的引航机构应当在引航机构开展引航业务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初次督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引航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引航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发生引航责任事故的,按规定对责任引航员开展适任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江海事局负责解释,江苏海事局参照本办法负责长江江苏段水域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原《长江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长海通航〔2008〕37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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