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海安全〔2019〕12号 2019年1月23日
第一条 为规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的报告工作,拓展航运公司安全监管信息来源,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内安全管理规则》所适用的浙江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报告安全管理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分支海事局(以下统称为“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置。
第四条 航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须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公司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包括公司最高领导层(含指定人员)、岸基安全管理体系相关部门以及主要管理人等情况变更;
(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
(三)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变更,包括新增船舶纳入体系管理、体系内船舶退出体系管理、体系内船舶种类的增加或减少等;
(四)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的重大问题等情况;
(五)公司体系内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滞留或行政处罚情况;
(六)船舶根据《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2010]61号)实施停航或停航后复航;
(七)公司退出体系。
第五条 航运公司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海事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报送或填写《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表》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公司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如发现公司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信息的,可视情扩大审核范围。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至2024年1月1日,原《浙江地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信息报告制度》(浙海船舶〔2002〕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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